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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平、张成礼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张成礼,兰国辉,洪军,蒋兴俊,蒋羿,权翠蓉,蒋仲明,雷开松,袁龙刚,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吴小波,吴祖均,应喜俊,吴玉伦,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多吉然孙,木见保,王飞飞,陈双,贺前勇,罗强,马付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5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单毅,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礼,外号“张波娃”,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国辉,外号“国辉”,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巴县。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君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兴俊,外号“蒋三娃”,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释放,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罗蝉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蒋羿,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权翠蓉,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仲明,外号“大蒋娃”,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开松,外号“雷松”,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龙刚,外号“刚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兵峰,外号“峰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许路闯,外号“闯娃”,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沙库毛尼,外号“毛牛”,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吉友小挖,外号“小挖”,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先凤腾,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军,男,1989年1月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2015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布火尔保,外号“阿布”,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2015年4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5月30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敖宇彬,外号“鸭儿”,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07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07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志强,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超,外号“狗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世建,外号“建娃儿”,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雷富宝,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斌,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小波,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7年8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祖均,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199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喜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县。2011年7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玉伦,外号“伦娃儿”,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29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索郎多基,外号“三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7年5月3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进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多吉然孙,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木见保,外号“小马”,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飞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双,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前勇,外号“莽子娃儿”、“山猫”,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7年6月1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强,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付强,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权翠蓉、张成礼、雷开松、兰国辉、袁龙刚、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洪军、吴小波、吴祖均、应喜俊、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多吉然孙、木见保、王飞飞、陈双、贺前勇、罗强、马付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玉伦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011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兴俊、王平、权翠蓉、张成礼、兰国辉、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蒋兴俊、权翠蓉分别以服判息诉为由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吴玉伦因与肖某1有过节,遂伙同他人来到本区十陵街道来龙村19组360号附近,在蜀安驾校下面一茶铺寻找肖某1解决,因未找到肖某1,遂伙同并指使他人持械将被害人肖某1停放于公路边的川A×××××白色宝马牌轿车砸烂,之后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毁坏宝马轿车修复价格鉴定为3645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洪军的父亲洪有富将本区十陵街道兴业街12号一楼约500㎡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蒋兴俊经营,租期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约定被告人蒋兴俊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搬离并归还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人蒋兴俊未交还房屋,洪某1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蒋兴俊才搬离。之后,洪某1一方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新的承租方进场重新装修,被告人蒋兴俊一方人员被告人王平、蒋仲明等人以要求洪某1开具多年来其承租房屋的发票为由,阻挠该房屋的装修施工,致使洪某1一方不能将房屋顺利出租。之后,双方多次商谈未果,至2016年3月15日,以被告人吴小波为代表的洪家一方在与以被告人蒋羿、王平为代表的蒋家一方在本区十陵街道“拉雅茶楼”内谈判,再次未果后,双方即互不示弱。后在被告人蒋兴俊的直接授意并指使下,被告人蒋羿、王平、权翠蓉即开始积极召集、组织一干人员陆续聚集至本区十陵街道“正觉山庄”内开始准备钢管等工具,进行人员鼓动,谋划稍后统一行动。与此同时,被告人洪军通过他人黄林波(在逃)、被告人吴小波等人通过各种方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于2016年3月15日中午陆续聚集到本区十陵街道“君龙大酒店”二楼内,由被告人吴小波组织安排人员,积极筹划应对蒋家一方的挑衅并伺机而动。至2016年3月15日下午15时许,蒋家一方被告人蒋羿、王平、蒋仲明、权翠蓉、张成礼、雷开松、兰国辉、袁龙刚、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及其他未归案涉案犯罪嫌疑人五六十余人分乘数十辆小轿车到达上述“君龙大酒店”楼下原食霸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成礼、胡军、许路闯等人率先进入该火锅店内驱赶装修工人,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陆续停车,下车并戴上口罩,携带钢管等械具先后接踵窜至该处,挥舞钢管等械具前赴后继地冲向“君龙大酒店”。与此同时,被告人吴小波,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钟某1、应喜俊、贺前勇、吴玉伦、陈双、王飞飞、木见保、吴祖均、多吉然孙、马付强、罗强等洪某2一方六七十余人见状则各自手持木棍等工具从“君龙大酒店”二楼蜂拥而下,挥舞木棍驱赶,用灭火器朝对方喷洒,打砸蒋家一方到场尚未停稳的车辆,现场追赶,打斗持续几分钟后,蒋家一方即被洪某2一方冲散,后双方人员遂各自逃离现场。期间,双方在现场互扔石块,相互打斗致被告人沙库毛尼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受损福特福睿斯轿车修复价格为16740元,受损东南南瑟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沙库毛尼在2016年3月15日所受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蒋羿、权翠蓉到十陵派出所了解情况被控制,兰国辉、蒋兴俊、蒋仲明、吉友小挖、沙库毛尼、许路闯、杨兵峰、先凤腾、胡军、洪军、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应喜俊、吴小波、吴玉伦、贺前勇、多吉然孙、马付强先后被抓获;王平、张成礼、袁龙刚、韩志强、徐超、敖宇彬、布火尔保、陈双、王飞飞、木见保、吴祖均、罗强、雷开松、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后主动投案。吉友小挖提供了沙库毛尼在四川武警医院治病的情况,民警据此将沙库毛尼抓获。雷世建、雷富宝、蒋斌系雷开松带领投案。张成礼的投案有王平规劝的作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蒋兴俊等37人的到案经过,蒋兴俊等37人的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简阳县人民法院(1993)简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布火尔保、兰国辉、胡军、先凤腾、敖宇彬、蒋仲明、吴小波),十陵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016年1月24日、2016年3月2日),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洪军;承租人蒋兴俊),租房合同(甲方洪某1;乙方蒋兴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监控视频截图中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吉友小挖的银行卡(卡号62×××79)交易明细清单,洪军银行卡(卡号62×××66)交易明细查询,钟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88、62×××77交易明细详单、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单,黄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659”交易明细详单,吴小波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5”,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470”交易明细详单,贺前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047”交易明细详单,通信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3张),君龙酒店监控(光盘4张)、五金店监控(光盘1张),“拉雅茶楼”监控(光盘1张),情况说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鉴[2016]临字第192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2016]113号鉴定意见书,“龙某(网安)勘﹝2016﹞09、1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蒋兴俊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移动通信号码183××××2661(机主显示为“侯某”,案发时蒋兴俊所使用号码)2016.1.1——2016.3.16日通话详单;2、赵某手机微信涉案相关文字、语音内容截图;3、布火约呷(男,27岁)的证言;4、布火约呷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5、证人蒋某1、王飞的证言;6、证人何某的证言;7、证人赵某的证言;8、蒋兴俊供述和辩解;9、王平的供述;10、王平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11、蒋仲明的供述;12、蒋仲明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13、雷开松的供述;14、张成礼的供述;15、张成礼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16、兰国辉的供述;17、许路闯的供述;18、许路闯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19、卢某的证言;20、卢某对蒋兴俊的辨认笔录;21、洪军的供述;22、钟某1的证言。认定被告人蒋羿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移动通信号码157××××6460(机主显示为“袁龙刚”)2016.1.1—2016.3.22日通话详单;2、移动通信号码135××××5877(机主显示为“李某2”,蒋羿使用号码)2016.1.1—2016.3.16日通话详单;3、证人李某1的证言;4、王平的供述;5、王平对蒋羿的辨认笔录。6、蒋仲明供述;7、蒋仲明对蒋羿的辨认笔录;8、雷开松供述;9、雷开松对蒋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张成礼的供述;11、张成礼对蒋羿的辨认笔录;12、兰国辉的供述;13、兰国辉对蒋某2(蒋羿)的辨认笔录;14、袁龙刚的供述;15、袁龙刚对蒋羿的辨认笔录;16、罗某的供述;17、罗某对蒋羿的辨认笔录;18、徐超的供述;19、徐超对蒋羿的辨认笔录;20、韩志强的供述,证实,除了蒋羿谁都不认识;21、韩志强对蒋羿的辨认笔录;22、许路闯供述;23、许路闯对蒋羿的辨认笔录;24、杨某(王平司机)的证言;25、杨某对蒋羿的辨认笔录;26、雷富宝的供述;27、卢某的证言;28、卢某对蒋羿的辨认笔录;29、吴小波供述;30、吴小波对蒋羿的辨认笔录;31、“龙某(网安)勘﹝2016﹞1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认定被告人洪军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刘某的证言;2、证人钟某1的证言;3、钟某1对黄某、洪军、钟某2、洪某1、刘某的辨认笔录;4、钟某2的证言;5、钟某2对洪军、钟某1的辨认笔录;6、钟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8、62×××77交易明细详单、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单;黄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659”交易明细详单;吴小波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75”,建设银行卡尾号为“2470”交易明细详单;贺前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9047”交易明细详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6洪军银行卡号交易明细查询;7、被告人洪军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洪军对钟某1的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权翠蓉、张成礼、雷开松、兰国辉、袁龙刚、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吴祖均、应喜俊、吴玉伦、赵进文、索郎多基、多吉然孙、贺前勇、何军、陈双、王飞飞、木见保、罗强、马付强无视国家法律,分别预谋,各自相互伙同,持械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玉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兴俊等37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权翠蓉、张成礼等其余31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主犯之间的作用,也有差别,从犯之间的作用,也有差别,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王平、张成礼、雷开松、袁龙刚、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及被告人陈双、王飞飞、木见保、吴祖均、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蒋仲明、兰国辉、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及被告人吴小波、应喜俊、吴玉伦、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多吉然孙、贺前勇、马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蒋兴俊、蒋羿、权翠蓉、洪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吉友小挖提供了沙库毛尼在四川武警医院治病的情况,民警据此将沙库毛尼抓获,雷世建、雷富宝、蒋斌系雷开松带领投案,对吉友小挖、雷开松可认定为立功。王平规劝张成礼投案,可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先凤腾、吴祖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仲明、兰国辉、布火尔保、敖宇彬、胡军及被告人吴小波、应喜俊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等37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双方对事件的引发、发展有差别,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综合全案,对从犯,决定减轻处罚;对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伦在判决前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蒋兴俊的辩护人关于蒋兴俊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羿不仅参与事情的谈判,还邀请他人参与,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蒋羿到派出所了解案情,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同时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供自己及部分同案犯的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系从犯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蒋羿在主犯中,作用比其他主犯小,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权翠蓉到派出所了解案情,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同时到案后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及部分同案犯的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均是积极参与者,行为人要使所有人自动放弃犯罪和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属犯罪中止,故王平、兰国辉、吉友小挖、布火尔保辩护人关于其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聚众斗殴罪是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目的、机动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洪军辩护人关于犯罪的主观恶性、动机对犯罪构成不影响,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双方都有斗殴的故意,故关于其有自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判依据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等37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兴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仲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权翠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成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开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兰国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龙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兵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许路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沙库毛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吉友小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先凤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布火尔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敖宇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世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雷富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洪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小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祖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应喜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玉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索郎多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进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多吉然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木见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飞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贺前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付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兴俊、王平、权翠蓉、张成礼、兰国辉、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宣判以前上诉人权翠蓉、蒋兴俊分别先后以服判息诉为由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上诉人王平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其主观上系迫于情面参与动员讲话、现场斗殴,也未积极主动参与谈判,未参与准备斗殴工具,且其邀约参加人数较少,而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有误,从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2.一审法院虽认定其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成礼上诉称:自己系初犯,且自首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兰国辉上诉称:其未直接参与斗殴,且积极配合侦破案件,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洪军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因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洪军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方强行低价租房、多次上门闹事,威胁洪某2,干扰酒店正常营业,洪某2系受害人,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洪某2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洪军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未积极参与斗殴;3.洪军属于高血压病3级、痛风等多种疾病,且系守法公民、无前科、有固定住所,对其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4、原判双方性质不同,过错方与受害方应体现刑期差距。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蒋兴俊家与洪军家因租房一事产生矛盾,作为蒋家一方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张成礼、兰国辉、原审被告人蒋兴俊、蒋羿、蒋仲明、权翠蓉、雷开松、袁龙刚、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等人相互纠集、分别预谋与作为洪某2一方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军、原审被告人吴小波、吴祖均、应喜俊、吴玉伦、赵进文、索郎多基、多吉然孙、贺前勇、何军、陈双、王飞飞、木见保、罗强、马付强等人持械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玉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权翠蓉、张成礼等其余31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平、张成礼、雷开松、袁龙刚、布火尔保、敖宇彬、韩志强、徐超、雷世建、雷富宝、蒋斌及被告人陈双、王飞飞、木见保、吴祖均、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蒋仲明、兰国辉、杨兵峰、许路闯、沙库毛尼、吉友小挖、先凤腾、胡军及被告人吴小波、应喜俊、吴玉伦、何军、索郎多基、赵进文、多吉然孙、贺前勇、马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吉友小挖提供了沙库毛尼在四川武警医院治病的情况,民警据此将沙库毛尼抓获,雷世建、雷富宝、蒋斌系雷开松带领投案,对吉友小挖、雷开松一审认定为立功。王平规劝张成礼投案,一审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先凤腾、吴祖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仲明、兰国辉、布火尔保、敖宇彬、胡军及被告人吴小波、应喜俊有犯罪前科,一审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兴俊、蒋羿、王平、蒋仲明及被告人洪军、吴小波等37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双方对事件的引发、发展有差别,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从犯,决定减轻处罚;对自首、立功者,决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系迫于情面参与动员讲话、现场斗殴,也未积极主动参与谈判,未参与准备斗殴工具,且其邀约参加人数较少,而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有误,从而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平在本案中积极邀约他人参与作案,主动介入双方的谈判,并积极参与案发前的动员讲话,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地位突出,故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妥;所提一审法院虽认定其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但未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归案后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王平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成礼上诉所提其系初犯,且自首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诉人兰国辉上述所提其未直接参与斗殴,且积极配合侦破案件,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上诉人洪军上诉所提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其认罪悔罪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据三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归案后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洪军的辩护人所提对方强行低价租房、多次上门闹事,威胁洪某2,干扰酒店正常营业,洪某2系受害人,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洪某2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因租房一事发生矛盾后,各自纠集大量人员参与斗殴,并造成恶劣影响,主观上均有斗殴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洪军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也未积极参与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钟某1、钟某2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矛盾发生后,洪军明确表示要纠集人员进行阻止,并于案发当日聚集众人在酒店附近守候,导致双方发生聚众斗殴,在本案中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洪军属于高血压病3级、痛风等多种疾病,且系守法公民、无前科、有固定住所,对其判处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洪军作为本案主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所提原判双方性质不同,过错方与受害方应体现刑期差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根据斗殴双方对事件的引发、发展、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考虑,且在量刑时已作出了区别对待,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波审判员 周大军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