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713王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7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男,1994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王祥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王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及辩护人张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可计算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7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王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辰嘉园23幢2单元一楼,窃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2、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辰嘉园20幢一楼,窃得被害人崔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4只。3、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辰嘉园34幢2单元一楼,窃得被害人荣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亚亨牌电瓶4只。4、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华辰嘉园21幢1单元一楼,窃得被害人吴某夯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价值人民币315元的超威牌电瓶4只。被告人王祥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祥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审理中,被告人王祥退赔人民币795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祥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书证收据、苏州非机动车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被害人刘某2、崔某、荣某、吴某夯的陈述,证人许某、殷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祥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祥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祥有违法行为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79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