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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远奇与梁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奇,梁利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576号原告:王远奇,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梁利远,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王远奇与被告梁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154元及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系地邻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16154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18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被告梁利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6154元,并约定2016年4月18日前偿还,如有误按4%利息计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154元是事实,双方已形成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154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明确如有误按4%利息计收,但该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被告以借款本金16154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被告梁利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利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远奇借款本金161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利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石 海人民陪审员  周先桥人民陪审员  何德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