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一庆与陈世进、黄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庆,陈世进,黄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98号原告:李一庆,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进,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黄琼兰,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庆与被告陈世进、黄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陈世进、黄琼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约人民币57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世进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9月开始被告陈世进以做生意周转自己不足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确认,被告陈世进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按三分半计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追讨无果。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的债务,因此被告黄琼兰有共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陈世进、黄琼兰辩称:1、原告起诉黄琼兰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没有事实与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黄琼兰的签字,黄琼兰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世进和黄琼兰为夫妻关系,黄琼兰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2、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陈世进已经付清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半,因此可知,被告陈世进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是按照月息三分半计付的。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共为2年305天,按照月利息三分半计算,被告陈世进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93.2万元。如果按照月利息两分计算,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得到的利息是110.4万元。两者相差82.8万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为月息两分,超过法定部分,在结算还款时可以折抵偿还本金。那么被告陈世进多支付的82.8万元应该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只需偿还原告77.2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到现在的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4%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陈世进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世进对借款进行确认,被告陈世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李一庆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正(1600000元)。到期按时归还。按月计算按叁分半息计)。特立此据。借款人:陈世进,2016年12月30日。(2015年6月30号至2016年12月30止,共18个未计过息,按叁分半计)。”出具《借款条》后,被告陈世进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李一庆。另查明,被告陈世进与被告黄琼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基本人员信息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世进要求返还,被告陈世进亦有义务及时履行返还义务。被告陈世进辩称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计付给原告的,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折抵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世进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陈世进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琼兰与被告陈世进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琼兰应当承担共同返还以上债务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进、黄琼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李一庆。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陈世进、黄琼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永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孔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