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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甲,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暂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6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艾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2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艾某甲骑电动来到上顿渡镇章舍新村南区,从隔壁房屋六楼楼顶爬墙翻入受害人丁某家中,后溜门进入丁某家中三楼欲偷东西,当场被受害人丁某发现后扭送至上顿渡派出所。2、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艾某甲孤身一人窜至上顿渡镇熊博新村,发现受害人华某家中没有锁门,遂溜进室内进行盗窃。盗窃得白色OPPOA31手机一部,680元人民币现金及白色玉制首饰一块。3、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艾某甲孤身一人窜至上顿渡镇笠上村浮堆组范某家中,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告人艾某甲在范某家中盗窃得四瓶白酒,叁捆电线。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艾某甲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章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艾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艾某甲骑电动车来到上顿渡镇章舍新村南区,从隔壁房屋六楼楼顶爬墙翻入受害人丁某家中三楼欲偷东西,被受害人丁某当场发现扭送至上顿渡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艾某甲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艾某甲行为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本案前无前科。(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甲系抓获归案。(3)丁某家中情况概览照片,证实丁某家中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曾某、艾某1、杨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艾某甲有精神病。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0月5日在自己家中抓到一个贼。他自称是房东,来送钥匙的。丁某家没有丢失任何东西。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0月5日窜至上顿渡镇章舍村南区一排民房后面的一个民房内盗窃。没有偷到任何东西。被发现后自称是房东来给对方送钥匙。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抚州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轶群、詹某1、许某),证实艾某甲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艾某甲窜至上顿渡镇熊博新村,发现受害人华某家中没有锁门,遂溜进室内进行盗窃。盗窃得白色OPPOA31手机一部,680元人民币现金及白色玉制首饰一块。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艾某甲窜至上顿渡镇笠上村浮堆组范某家中,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告人艾某甲在范某家中盗窃得四瓶白酒(两瓶四特的白酒、一瓶天之蓝白酒、一瓶贵州茅台白酒),叁捆电线。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艾某甲系抓获归案(2)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临川分局扣押了白酒四瓶、手机一部、吊坠一个、电线四圈,并将上述物品还给了失主。2.陈某2、廖某、艾某2、艾某3的证言,证实艾某甲性格孤僻,不善与人交流,常常自言自语。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其家中被一名男子盗窃,该男子被当场抓住,该男子说话和外表看上去不太正常,像是有精神病的样子。(2)被害人华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一部价值900元的oppo手机,700元现金及价值500元的首饰。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两次窜至他人家中盗窃。一次盗得电线若干,四瓶白酒;一次盗得一部手机、680元人民币,一个玉质吊坠。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思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轶群、谢某、詹某2),证实艾某甲在本次事实中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机构:江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44元;被盗电线分别价值425、290、1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包含白酒四瓶、电线三卷、手机一部、现金680元人民币、玉质吊坠一块,其中手机鉴定价值644元、电线鉴定价值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甲系在实施犯罪现场当场被抓获,未盗得财物,系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