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包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524号原告:包某,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高某1,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包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经常赌博欠债,也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经多次协调仍不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高某1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2,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观念、家庭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结婚已经二十多年,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生育一子,相互扶持二十余载,已有深刻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观念、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包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薇书 记 员 王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