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士才就徐彬与朱济宾、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院春霞、罗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彬,朱济宾,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院春霞,罗济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85号案外人:徐士才,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徐梗均,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申请执行人:徐彬,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委托代理人:王停、李森(实习),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济宾,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执行人: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黃家庵路19号楼1单元401号。法定代表人:朱济宾。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黃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被执行人:李涛,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执行人:院春霞,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执行人:罗济敏,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本院在执行徐彬与朱济宾、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起重公司)、李涛、院春霞、罗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士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士才称:因业务发展需要,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借用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资质,此分公司仅仅用于应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重机验收业务,并不用于其它任何经营业务。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上的所有资金皆是店内起重机配件的零售款,且店内所售所有商品与港口起重公司和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有独立的财务核算系统和独立的税务核算系统,与港口起重公司没有任何财务及利益来往,徐士才只是名义上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作为公司负责人期间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和民事活动皆是以徐士才个人名义展开的,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毫无关系。现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豫0105执第9361号在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里扣划的170200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徐士才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执行人港口起重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有独立的账务核算系统和独立的税务核算系统,与港口起重公司没有任何账务及利益来往;证据2、海南永桂联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里面的款项与港口起重公司没有关系;证据3、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上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上的所有资金皆是店内起重机配件的零售款。本院查明,原告徐彬诉被告朱济宾、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院春霞、罗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济宾、罗济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6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7日的违约金17840元(2015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8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4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院春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戊邦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李涛、院春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济宾、罗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43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93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125773元予以冻结、扣划、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15日,本院向建行海口海秀路支行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河南港口其中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帐号为9380XXXXXXXX0638账户内的1702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法院扣划的账号为9380XXXXXXX0638银行账户登记在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对于案外人徐士才是否系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所有权人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港口起重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港口起重公司海南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成森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士才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