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泌阳县骨科医院、王顺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骨科医院,王顺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熠普,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富,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朝,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秀芝,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王顺朝之妻。上诉人泌阳县骨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顺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富、任军,被上诉人王顺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寅、门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骨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治疗脑出血疾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顺朝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泌阳县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正确。王顺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505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1日8时41分,原告王顺朝因腰部疼痛,自行到被告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诊断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为由收住入院。当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腰椎内固定术+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及椎管扩大减压成形术+椎间融合术+周围神经崁压松解术”,同月15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9373.66元,通过医保报销23352.88元,个人实付16020.78元。原告以手术后左腿弯曲,肌肉萎缩,左足内翻,病情加重不能行走为由与被告发生医患纠纷。2013年8月1日,原告以椎间盘脱出入住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月9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61.13元,通过医保报销2289.49元,个人实付1371.64元。原告手术后先后到郑州××和医院、××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用4177元。后因医患纠纷卫生行政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来院。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顺朝目前状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24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顺朝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4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骨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顺朝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错),该过失(错)与王顺朝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过失(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可为50%”;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顺朝起诉,要求被告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王顺朝以病情恶化,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需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告骨科医院赔偿原告王顺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33952.21元。2016年9月10日至11月7日,原告王顺朝以“左下肢痉挛性疼痛、脑出血后遗症”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8239.9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顺朝因病入住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在为原告王顺朝的医疗过程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理论系数值可为50%。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在为原告王顺朝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应依据其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顺朝的前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业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而原告王顺朝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王顺朝撤诉未予处理,原告王顺朝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王顺朝虽是赊湾镇居民户口,但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泌阳县县城居住并购买房屋,并在与被告骨科医院的医患纠纷发生前,一直在县城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对于其有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顺朝目前状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24个月,该鉴定意见业经法院确认。原告王顺朝的护理期间应当自原告首次在被告处住院计至2017年9月10日止,为此护理期为4年5个月零9天,即1619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81天,住院外的护理期为1538天,故护理费为78845.07元(33857元÷365天×81天+33857元÷365天×1538天×50%)。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8239.90元;2、误工费2900元(1500元/月÷30天×58天);3、护理费7884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5、营养费870元(58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元/年×14年×0.3);7、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433.23元,应由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赔偿104216.62元(208433.23元×50%)。由于被告骨科医院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顺朝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关于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顺朝后期治疗费8000元问题,因该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应以实际支出医疗费为据,该8000元不应另行重复计算。故被告骨科医院在此案中应赔偿原告王顺朝各项损失共计111716.62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16.62元;二、驳回原告王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顺朝负担3300元,由被告泌阳县骨科医院负担11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顺朝提交的(2014)泌民初字第01752号判决书和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该判决认定王顺朝在城镇务工且已经生效,城镇居住证明有陈营居民委员会和泌阳县泌水派出所的印章,两份证据足以认定王顺朝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对王顺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正确。由于泌阳县骨科医院在为王顺朝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其造成损害,泌阳县骨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泌阳县骨科医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顺朝支出费用与其行为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支持王顺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泌阳县骨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泌阳县骨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