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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7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九利与尤老五、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利,尤老五,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7518号原告:郭九利,1959年5月15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尤老五,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英铁,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晓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瀛,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九利与被告尤老五、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香营乡政府)、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九利,被告尤老五,被告香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王囡,被告香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马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尤老五涉嫌失火罪,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6日延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京延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尤老五不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财产损失16692元、2.自建房屋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香营乡政府为整治学校周边环境,出资建设一个相对集中的市场,我与香营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我在门面房经营农机修理、做门窗,香营村委会对市场管理、收取房屋租金。我经香营村委会同意在门面房后面加盖了6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花费3万元,当做车间。2015年4月16日9时40分,市场突发大火。由于市场房屋的建筑材料是易燃的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消防也不到位,导致我在内的十几家商户全部被烧,屋内物品均化为灰烬。经过延庆区消防支队查明,起火部位在尤老五处。经香营村委会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我屋内商品货物的经济损失达16692元。除此,我还有加盖的房屋损失3万元,以上合计损失46692元。就我的损失,我先后与三被告交涉,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对我的损失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尤老五辩称,我是租的乡政府的房子,消防事故认定书说的是“不排除”,可以理解为有,也可能是没有。我去找过消防局,他们说“不排除”代表不确定性,就是不能说火灾原因不明。故我没有义务赔偿。被告香营乡政府辩称:发生火灾损坏的房屋不是我所建,其所有权亦不在我,故因该房屋产生的财产等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是本案被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香营村委会辩称,我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系,如果认定我有责任,赔偿款项请法院从给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考虑该案为香营市场火灾事故造成的系列案件,涉案其他商户在本院进行诉讼时提交了大量证据,故本院对以下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1.延公消火认字(2015)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京公消火复字(2015)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证明香营市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认定结论,对此香营乡政府和香营村委会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尤老五不认可其中的起火位置认定,但三被告均未对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延公消火认字(2015)第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香营市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认定结论予以确认。2.孙旭东、郭建利录音及李庆柱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香营市场房屋为香营乡出资采用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建筑材料所建、市场房屋建成后由香营村委会负责管理;香营乡政府和香营村委会不认可证明内容,香营村委会亦出示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予以证明香营市场为该合作社筹建,并由香营村承担责任,香营乡政府予以认可;对此考虑本案为香营市场火灾事故造成的系列案件,在此前案件中香营乡政府予以认可香营市场系其出资所建,鉴于香营乡政府与香营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综合香营市场火灾系列案的综合证据,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香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商品货物的经济损失为16692元,香营乡政府不认可真实性,香营村不认可证明内容,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商品货物经济损失予以确认。4.原告称其有60平方米的自建房及自建房损失3万元,香营乡政府和香营村委会均表示该房屋属于原告自建,对自建房损失不予认可,考虑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系原告自建,相应风险亦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要求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北京市延庆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尤老五浪漫小屋商店南侧自建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厨房位置,火灾原因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起火部位位于尤老五自建房屋内,在未有证据证明起火是第三人造成的前提下,尤老五承租商铺南侧自建的厨房处于相对封闭的场所,尤老五应当为从其房屋内起火造成的火灾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营乡政府作为香营市场整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保证建设的房屋符合安全标准,但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等相关情况,市场商铺房屋为临时建筑,商铺房屋建筑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夹心彩钢板材料,该建筑材料亦不符合我国消防法及民用建筑的相关规定,在火灾事故发生前香营乡政府亦未对市场内商铺配备相关消防设备,故香营乡政府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香营村委会作为市场的整体出租人,应对市场内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并应做好市场内的防火安全工作,但香营村委会将市场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在享有租金收益的同时,却对市场内的自建房及市场防火设施未能尽到充分的督促、检查、管理、维修义务,故香营村委会对该起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尤老五房屋起火是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但是尤老五并未实际点燃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的灾害成因是由于香营乡政府建设房屋时使用了可燃材料,香营村委会亦未进行有效地管理,应对突发事件方法缺失,存在重大安全消防隐患,三被告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三被告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应按份承担责任。考虑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尤老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香营乡政府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香营村委会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财产损失16692元,依据国宏信(民)字2015第15036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三被告的责任比例,尤老五应赔偿5007.6元、香营乡政府应赔偿5007.6元、香营村委会应赔偿6676.8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自建房屋损失3万元,该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系原告自建,相应风险亦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该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老五赔偿原告郭九利财产损失五千零七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郭九利财产损失五千零七元六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九利财产损失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郭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郭九利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四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尤老五负担六十五元一角、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人民政府负担六十五元一角、由被告延庆区香营乡香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十六元八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忠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