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宁明县教育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宁明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1221号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即原宁明县爱店镇爱店街第三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代表人:兰海华,生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定代表人:黄啸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被告宁明县教育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桂1422民初135号判决,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桂14民终3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的代表人兰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培荣、陆辉,被告宁明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啸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二、被告宁明县教育局将原爱店镇中学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宁明县教育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将长岭山(山名)的使用权出租给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作为建校用地,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付给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土地青苗补偿费38000元。随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设立。2012年2月11日,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宁教字(2012)9号】,决定于2012年春季学期撤并爱店中学。现在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已经搬迁,并停止招生。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作为原爱店镇中学的主管机关,在的权利义务。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作出撤并原爱店镇中学的决定,属于单方终止履行《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的行为,故被告宁明县教育局应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一方,被告宁明县教育局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宁明县教育局辩称,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签订的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土地租赁合同。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将该协议所涉土地用于建立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建设。该协议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根据《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所属乙方(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的长岭山土地使用权、山上所有青苗归属甲方(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所有,乙方不再拥有此权利”。协议签订后,原爱店镇中学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青苗补偿费38000元给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原告也将土地交付给原爱店镇中学使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原爱店镇中学被撤并后其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宁明县教育局继受。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明县教育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中小学幼儿园特殊学校机构编制的通知》(宁编发﹝2015﹞7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同意把所属乙方的长岭山(山名)整座山给甲方(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作为建校用地(见附图)”;第2条约定:“甲方(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土地青苗补偿费38000元”;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原所属乙方(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的长岭山土地使用权、山上所有青苗归属甲方(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所有,乙方不再拥有此权利”。该协议有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明县爱店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土地青苗补偿费38000元,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亦将土地交付给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随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校区设立。2012年2月11日,被告宁明县教育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宁教字(2012)9号】,决定于2012年春季撤并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教学点搬迁,并停止招生。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已于2015年7月8日被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取消编制,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主管机关宁明县教育局继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还是土地租赁关系?2、该协议的解除条件是否成立?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还是土地租赁关系的问题。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长岭山土地使用权、山上所有青苗归属原宁明县所有,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不再拥有此权利。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不是土地租赁关系;二、关于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与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爱店社区第三生产队与原爱店镇中学签订《爱店中学建设用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是否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已按约定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也按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宁明县爱店镇中学,协议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使用权,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官员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冯立葵代理审判员  仲华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官员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