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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与唐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唐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999号原告: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6620054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朝阳景都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女,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唐勇,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与被告唐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所欠物业费及公共耗能费合计人民币2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唐勇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勇系盐城市大丰区朝阳景都小区业主,该小区系盐城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房地产公司)开发,我公司分别与该公司及盐城市大丰区(原大丰市)朝阳景都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景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我公司为盐城市大丰区朝阳景都小区(以下简称朝阳景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时间、住宅建筑面积、交费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至今未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经我公司催缴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述诉请。被告唐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朝阳景都小区系富园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期间,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7月17日、2016年4月2日和2017年1月19日,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又与朝阳景都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和《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朝阳景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多层住宅建筑面积0.48元/㎡∕月、公共耗能200元∕年∕户(2015年度)、公共耗能150元∕年∕户(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耗能费,并约定了交费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唐勇系朝阳景都小区业主,其住宅为多层住宅,住宅建筑面积106.81㎡。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845.68元【106.81㎡×0.48元/㎡∕月×36个月】、公共耗能费342.32元。合计人民币2188元。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交未果,遂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朝阳景都业主手册》等复印件,《催缴书》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朝阳景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朝阳景都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唐勇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部分项目服务质量仍需进一步改进,本院酌情对原告所诉物业服务费用的5%予以扣减。关于公共耗能费,因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为该小区服务期间的实支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共耗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勇给付原告宿迁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3.40元、公共耗能费342.32元,合计人民币209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翔物业大丰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唐勇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