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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帅根英与杨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根英,杨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30号原告:帅根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被告:杨金华,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住新干县。原告帅根英与被告杨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94元、交通费152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取回电动车费用50元、误工费3683.7元,合计5593.64元,扣除已支付的346元,还应赔偿524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新干广场红绿灯东侧彩砖由北向南行驶前往县农业局店面火车票代售点买票,当行驶至县农业局大门口时,被告驾驶一辆老旧电动车向原告方向快速驶来,突然右转弯,直接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左小腿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见原告行动不便想逃逸,好在路人拨打报警电话,阻止了被告逃逸。交警部门接警后当场督促被告送原告送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仅当日支付了医疗费346元。原告先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7.94元,花费交通费152元、住宿费120元、生活费200元、取回电动车费用50元,电动车维修2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经交警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杨金华辩称,事故当天在医院检查时医生已经说了原告没有事,医生开了药给原告。原告再去南昌检查、治疗不是必要的,这些损失不应当由我来赔偿。我最多再赔偿原告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8时5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105国道东侧彩砖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干县农业局门口水泥坡上时,与由被告杨金华驾驶的由南向东右转弯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46.8元(由被告支付),经DR检查左足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左胫腓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随诊。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仍感左足肿胀、疼痛一周,再次到新干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8元,检查未见左足骨质明显异常,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随诊。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仍感左足疼痛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次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意见为:左足各骨未见明显骨折。请随诊观察,短期复查,以除外细微骨折。原告花费检查费640元及药费86.94元。原告及家属来往南昌检查花费交通费90元,住宿费120元。2017年3月17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意见为原告2016年10月30日被电动车撞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休息半月。经本院核定,原告帅根英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171.74元、误工费122.79元/天×15天=1841.8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住宿费12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100元,合计3333.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均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因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被告杨金华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事故当天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此后原告仍感肿胀、疼痛等再次去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系为了治疗伤痛、排除细微骨折,原告的就诊行为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再行检查系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因肿胀、疼痛持续检查、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且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意见为休息半月,故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15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求误工费按122.79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因去南昌检查、治疗而产生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本院酌定为100元。6、原告诉求的生活费、取回电动车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帅根英各项损失1666.8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46.80元,还应赔偿1320元;二、驳回原告帅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俊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