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保凤与代明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凤,代明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凤,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明杰,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太谷县人,住。上诉人张保凤因与被上诉人代明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830.5元、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1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鉴定费400元,原欠发工资168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工资基数认定错误,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代明杰辩称,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张保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服太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要求代明杰赔偿其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830.5元、生活费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原欠发的工资1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开始,原告受雇到被告经营的铸造厂内上班。8月23日11时10分,正在工作的原告被附近跌倒的三角架砸伤腰部。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除此外,被告还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7000元。原告就此损失于2015年6月提出仲裁申请。仲裁中,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9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自理障碍;一般医疗依赖。鉴定费为400元。太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976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8200元、一次性赔偿金91004元、拖欠的工资1680元、鉴定费400元(扣减已付的17000元外,被告还继续给付原告96780元)。原告不服,诉讼在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830.50元、生活费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支付鉴定费400元、原欠发的工资1680元。另查明,就原告受伤的损失赔付一事,被告和原告的丈夫王爱明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兹有原告工伤事故住院,出院后解决问题如下,1、本人出院,因医院医生证明三年以后才能做苦力工,故和厂内主管代明杰协调,出院后,本人还是到原厂工作,但不能做苦力活,月工资2000元。直至本人恢复正常。2、每月定期复查费用由厂内负责。如三年后复查,发现由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后遗症,治疗费用继续由厂内负责。3、出院后,营养费每月600元,直到春节全部付清。王爱明医院误工费1000元,全部由厂内负责。尾部由王爱明和代明杰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工厂做工期间受伤,被告认可其构成工伤;并与原告的丈夫达成《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在出院后继续上班。太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以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事实依据,依法裁决被告限期赔付原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太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提出诉请,诉请事由中与裁决结果不一致的部分,因其主动回避《协议》,与事实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悖,且对其诉请适用标准不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代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保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976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8200元、一次性赔偿金91004元、拖欠的工资16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3780元整(扣减已付的17000元外,被告再继续给付原告96780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凤与被上诉人代明杰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事发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太劳仲字(2016)第14号裁决书根据事实依法作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合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应当适用的标准和金额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依法确认仲裁结果无误,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保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