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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蒋仕凤、盛国先等与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凤,盛国先,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23号原告:蒋仕凤,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盛国先,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吴兴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仕凤、盛国先与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金宇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凤及原告蒋仕凤、盛国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被告南充金宇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忠、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凤、盛国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协议书》中关于“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通过另行协议解决,方案为:或进行产权置换,或进行折价赔偿”的协议。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香榭春天”商业中心1层,物业序号为19号和位于顺庆区,建筑面积64.21㎡,产权证号00448511(物业序号1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3.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日,原告以“南充万达物资贸易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充市顺庆区“香榭春天”商业中心,建筑面积387.48㎡,物业序号为1、2、3、4、5、6、7、8、19号的房屋,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房屋总价款1898652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付清全部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变更消防通道为由,欺骗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先办理面积约276㎡的房屋产权。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通过另行协议解决,方案为:或进行产权置换,或进行折价赔偿。原告不同意产权置换或折价赔偿,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计276.06㎡,对合同约定的物业序号为1、19号,建筑面积约为111.42㎡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直未办理。被告金宇房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购房协议》作出了变更,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应为原告办理案涉的面积110㎡商铺的产权。本案的最终结果应体现各方利益的均衡和社会需求的积极效果。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以“南充万达物资贸易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充市顺庆区“香榭春天”商业中心,建筑面积387.48㎡,物业序号为1、2、3、4、5、6、7、8、19号的房屋,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房屋总价款1898652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为原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南充万达物资贸易公司2010年6月2日签订《购房协议》,就原告购买顺庆区延安路474号香榭春天商业中心1层,建筑面积387.48㎡进行约定,但购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予以认可。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为原告先办理面积约276㎡的房屋产权。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通过另行协议解决,方案为:或进行产权置换,或进行折价赔偿”。双方均签字确认。2014年7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276㎡的房屋产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因被告欺诈而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协议书》中关于“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通过另行协议解决,方案为:或进行产权置换,或进行折价赔偿”的协议内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最后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先前合同义务作出了变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先办理面积约276㎡的房屋产权,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或进行产权置换,或进行折价赔偿,且原、被告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面积约276㎡的房屋办证义务。对剩余面积约110㎡房屋,双方应当进行产权置换或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剩余铺面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仕凤、盛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仕凤、盛国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