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利茶与邹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茶,邹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79号原告:陈利茶,女,汉族,1936年12月2日出生,居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救平,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平江县南江镇,系原告之子。被告:邹镌金,男,汉族,1984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南江镇。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东兴大道与法院路交汇处星汉楼一、二楼。负责人:何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利茶与被告邹镌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邹救平,被告邹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9时00分许,被告邹镌金驾驶湘F5XX**号小型轿车,由平江县南江镇昌江村沿南龙线往南江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南龙线(X001)南江镇2KM+200M路段处时撞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人民币63064.2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邹镌金和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人民币223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平江县南江镇东街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卖房契约复印件、电费缴纳收费单及明细,证实原告户口虽在农村,但是实际生活在南江镇东街;3、被告邹镌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邹镌金的主体资格,邹镌金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车辆;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邹镌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6、原告病历资料、住院资料及票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17897元;7、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法鉴费,证实原告的鉴定意见及法鉴费用1800元;8、坐便器及轮椅票据,证实残疾器具费用;9、邹丽洋的残疾证,证实邹丽洋身体有残疾,原告帮着带养。被告邹镌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已经支付了13000元,该退还的要退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邹镌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对原告构成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承包险中有一栏绝对免赔率0元,涉及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投保人是不承担费用的;2、收据一张,证实被告邹镌金出了10000元,被告邹镌金总共是出了13000元的。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的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医疗费发票原件依法核实,没有发票原件的不予认可,后段医疗费并无实际发生,建议后期来我公司自主理赔;原告系八十岁的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具劳动力且以自身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我公司对其受伤住院的查勘表上收入情况一栏上登记为无工作,收入来源为子女赡养,原告家属签字予以确认了,对误工费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一天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方式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有发票予以证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医嘱未写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应按照票据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查勘表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属于无收入,为子女赡养,原告子女均成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邹镌金认为卖房契约与电费缴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收入为子女赡养,收入来源有异议,买房契约不正规,不知道证明目的,不知道真实性,电费缴纳单只能证明交了电费,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生活在城镇,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已经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南江镇东街居住满一年以上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邹镌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对其鉴定书中构成拾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邹镌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该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法证明是何人购买,为何人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邹丽洋父母健在,原告对邹丽洋没有抚养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邹镌金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可10000元打了收条,还有3000元没有打收条的,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邹镌金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待证目的有异议,以老人需要子女赡养来推断老人没有劳动收入,是不成立的,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不代表老人就不做事了,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满80岁,并且该证据中载明收入情况为无工作,收入来源为子女赡养,并有原告女儿邹精华的签名。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皮泛中、姚凑明证实原告跟随其子邹救平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南江镇东街。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9时00分许,被告邹镌金驾驶湘F5XX**号小型轿车从南江镇昌江村沿南龙线往南江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南龙线(X001)南江镇2KM+200M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陈利茶相撞,造成原告陈利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574.48元,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4828.54元,门诊花费117元,在平江县南江群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26.9元,总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7546.92元,另有一张票据为救护车费350元,未纳入医疗费总费用中;2016年9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镌金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利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利茶的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腰椎退行性侧弯畸形,腰椎不稳,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9日原告陈利茶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叁个月,营养期贰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伍个月。另查明,湘F5N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邹镌金所有,该车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邹镌金持有C1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邹镌金已经给付原告陈利茶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计算;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陈利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7546.92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陈利茶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1954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陈利茶住院共计46天,为60元/天×46天=27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故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时间为3个月,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12×3=10624元,原告主张10623.5元,本院支持10623.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在平江县城做鉴定客观上发生了交通费用,且提供了救护车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含救护车费350元);5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利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年×5年×10%=1564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陈利茶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法鉴费1800元;综合1-8项原告陈利茶损失合计为58372.42元。原告要求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陈利茶已年满80周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为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残疾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镌金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利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湘F5XX**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利茶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邹镌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茶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623.5元、残疾赔偿金1564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265.5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陈利茶的损失还有医疗费95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000元、法鉴费1800元,共计16106.92元,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邹镌金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茶9546.92×85%+2760+2000=12875元,此外被告邹镌金还应赔偿原告陈利茶16106.92-12875=3231.92元,因被告邹镌金已向原告陈利茶支付现金13000元,故原告陈利茶应在获得被告平安财保平江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邹镌金13000-3231.92=9768.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茶人民币4226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茶人民币12875元;三、被告邹镌金赔偿原告陈利茶人民币3231.92元(被告邹镌金已向原告陈利茶支付13000元,原告陈利茶应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邹镌金9768.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利茶人民币55140.5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邹镌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