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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原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原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119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原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女,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邹超达(原湖北华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原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晋A×××××机动车辆和该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9号山西金兴大酒店的在建工程(在814万元范围内),并冻结该公司在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65.216%股权。2016年9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邹超达与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宜春市莫名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三方执行和解协议。现该协议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邹超达的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晋A×××××机动车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9号山西金兴大酒店的在建工程(在814万元范围内)的查封;三、解除对执行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享有的65.216%股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航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漆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