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景臣申请刘东波等4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王焕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63号案外人:刘景臣,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申请执行人:刘东波,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刘东涛,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申请执行人:刘东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申请执行人:刘宇鑫,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执行人:王焕金,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青冈县。本院在执行刘东波等四人与王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景臣于2017年6月5日对执行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景臣称,2012年,被执行人王焕金开发建设青冈县青冈镇六中东侧学苑家园小区,案外人用工时费购买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XX室,均交付了楼房价款。开发商王焕金给其出具了楼房价款收据一张。现已经装修入住。异议人的房屋均属合法取得,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同时提交收据1张。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刘东波等4人申请执行王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对将被执行人王焕金位于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37处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涉案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XX室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焕金开发建设青冈县青冈镇六中东侧学苑家园小区,以工时费的名义将涉案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XX室抵账给案外人刘景臣,并给刘景臣开具收据1张。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景臣通过顶账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并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且已入住,但其顶账未经诉讼程序确认,亦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刘景臣享有的权益不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景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