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延昭与王宝华、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昭,王宝华,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319号原告:曹延昭。被告:王宝华。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延昭与被告王宝华、王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王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昭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承包了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汽车,车牌号为辽A×××××的东风雪铁龙DC7207LYE型轿车。从事承接网络平台约车业务,每天营运业绩约500元,并每日向公司缴纳租金140元。2016年4月24日12时55分,在沈河区青年大街彩塔岗南侧50米处由南向北方向,被告王帅驾驶辽A×××××别克车将原告车辆追尾,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沈河区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车辆被送往辽宁万众汽车场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5月5日出厂,车辆停运12天。被告方在给付修车费后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停运损失共计60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停运损失及费用租金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000元;2、被告承担停运租金1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宝华、王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停运损失及租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维修时间实际为8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2时55分,在本市青年大街彩塔岗南侧50米。被告王帅驾驶牌号为辽A×××××别克牌机动车与原告租赁的牌号为辽A×××××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原告因修车,停运8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被告方车辆辽A×××××驾驶人王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被告王宝华系肇事车辆辽辽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事发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原告因停运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修车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帅驾驶辽A×××××号机动车将原告营运车辆撞损,修车停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时间,依据修车结算单载明的维修时间,应为8天,对原告主张的12天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运标准,虽然原告按照其承运公司的500元/日主张,鉴于网约车辆现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参照本市营运车辆日平均标准270元计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停运损失已经包含该项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赔偿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强制险限额为2000元,故在此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超过此限额的160元,应由被告王帅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延昭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延昭停运损失160元;三、驳回原告曹延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送达日期: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