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振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韦某1,刘某,陈振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系被害人覃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系被害人覃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覃解东,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系被害人覃某2胞兄。委托代理人余希平,男,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现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人陈振强,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天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覃解东、余希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振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振强驾驶桂N×××××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时,与对向覃某2驾驶的桂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陈振强与桂A×××××号货车乘客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振强的行为致使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按2016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589931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79931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人陈振强承担70%,即被告人陈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335951.7元。并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振强的行为致使其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96.5元、误工费384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364.5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的2510元,仍遭受损失854.5元。并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振强驾驶桂N×××××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时,与对向覃某2驾驶的桂A×××××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陈振强与桂A×××××号货车乘客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振强的真实年龄和身份。3.到案经过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解东证言,证实被害人覃某2是其胞弟。在南宁市中展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6年6月7日12点半接到覃某2工作单位领导打来电话才知道其胞弟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乘坐同事覃某2驾驶的桂A×××××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宁市出发,沿103省道拉货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邕宁区中和镇方向行驶。11时许,行驶至邕宁往灵山方向中和路段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玩手机,突然间,覃某2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驶来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其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覃某2当场死亡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方位、车辆受损、人员伤亡等状况。(四)鉴定意见1.刘某损伤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覃某2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覃某2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桂N×××××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振强、覃某2均无醉酒驾驶的事实。5.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桂A×××××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约70公里/小时。桂N×××××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约55公里/小时。6.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重新鉴定,桂A×××××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57公里/小时。(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振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认2016年6月7日11时许,其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3省道由灵山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该省道南宁市邕宁区23公里加750米路段时,因同向右侧路边有一男子在步行,其就驾驶车辆稍微往左侧道路行驶。对向有一辆轻型货车行驶过来,车速很快。两车会车的过程中发生了碰撞等事实。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示没有意见。另查明,被害人覃某2,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广西鹿寨县人,其父亲覃某1,1951年6月21日出生,现年65岁;母亲韦某1,1948年5月16日出生,现年68岁;有兄弟姐妹六人;2015年1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在南宁市中展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覃某2被害后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补偿20年,即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偿半年,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补偿60年,超过60岁每超过1岁减少一年,即父亲(7582元/年×15年÷6)+母亲(7582元/年×12年÷6)=34119元。以上各项合计5899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110000元。尚损失479931元。被告人陈振强已赔偿24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诉讼代理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鹿寨县平山镇屯秋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宁市中展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覃某2居住证等。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因本案受伤后,到医治,住院治疗天,需要1人护理,医嘱出院休息天,支出医疗费2296.5元,此外,还遭受了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384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6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510元。仍遭受损失854.5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南宁市中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本单位派出的职工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振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强赔偿了被害人少部分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振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覃某2、刘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覃某2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人陈振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2琼提出仍然损失的数额为479931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责任大小分担,由被害人覃某2自己承担损失数额的30%,由被告人陈振强承担损失数额的70%,即被告人陈振强应当赔偿335951.7元。被害人刘某在对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由被告人陈振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韦某1经济损失335951.7元,减去已经赔偿的24000元,仍应赔偿3119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三、被告人陈振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85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青彦达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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