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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国庆、王建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庆,王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200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经预谋后,采用用弹弓、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汽车窗玻璃、撬汽车后备箱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共计282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西青区大寺镇李七庄村王某3农贸市场正门路边,盗窃赵某放在汽车内现金192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2、2016年10月26日2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家诺宾馆北侧路边,盗窃刘某1放在汽车内现金8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3、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公司机关院内,盗窃王某1放在汽车内现金55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4、2016年11月15日10时30分许,徐国庆、王建明在本市静海区静海镇英才园小区,盗窃张某放在汽车后备箱内现金200000元。赃款被二人俵分。2016年12月8日,王建明被民警抓获。同日,王建明协助民警将徐国庆抓获,在徐国庆处当场查获赃款40000元,已发还张某。另查明,案发后,王建明亲属退赔张某90000元,张某对王建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刘某1、王某1、张某陈述,证人刘某2、郑某、曾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04)青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刑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作用相当,不分主次。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国庆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建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诸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徐国庆、王建明违法所得152200元,退赔赵某19200元、刘某18000元、王某155000元、张某7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国庆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徐国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国庆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82200元,已属数额巨大。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国庆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汽车内钱款,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次数、手段,考虑其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国庆、原审被告人王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