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途经潮南区陈店镇实验学校路口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扣押清单,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磅码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