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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郭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朋,男,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佟金雨,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5155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被保险人郭朋投保的辽HXXX**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未投有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了积极定损,金额为36755元足以修复被上诉人车辆。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左右前座椅骨架总成并没有实际损坏并符合更换的条件。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51551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保险人为新车歌诗图HGXXXXXXXX轿车(发动机号为20000XX)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此辆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78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营口金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营口金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乘试驾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辽HXXX**,营口金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郭朋,该车于2016年7月25日因天降大雨原告投保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出险后定损金额30747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853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朋所有辽H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7800元,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郭朋系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存在发动机进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及提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是因本案发生的必要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朋车辆损失8530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762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原告郭朋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郭朋投保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未投有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有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但在保单的投保人申明处没有投保人郭朋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提出的“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了积极定损,金额为36755元足以修复被上诉人车辆”的理由,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定损确定了金额,但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的鉴定结论,虽然上诉人认为价格高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丽审判员  杨健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