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牛艺蓉、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艺蓉,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艺蓉,女,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牛艺容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官庄路与鲁班大道交叉口(客运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广,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明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艺蓉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艺蓉上诉请求:1、请求增加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和面部创伤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偏低,上诉人2014年起诉,2016年审结,一审套用2013年标准明显不符。二、上诉人2012年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表示二次手术费和面部整容费不包括在内。三、上诉人在北京治疗35天,白天夜里各一人护理及以后康复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明显偏短。四、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偏低。五、去北京治疗未入院前家里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和护理费要求合理给付。一审调解的赔付款大多数都给了医院,其得到的赔偿很少。被上诉人天安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提起了诉讼,2012年12月1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林交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及保险公司均已按规定履行完毕,做到了案结事了。答辩人在公司经营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四处筹借费用,并协同保险公司给上诉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了结,林州法院调解书第三条还专门规定了“其他各方互不追究”。现上诉人再行提起继续治疗费用,已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答辩人公司已解散倒闭,不会再答应上诉人的任何赔偿要求,也无力再支付其任何的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牛艺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7105.83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10742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4950元、车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755元、其它费用3000元、脸部创伤整容10000元,共计65321.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日,在沙岗路××附近,原告骑白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对面王丰驾驶的天安公交公司的豫E×××××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牛艺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于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483.83元(其中住院收费15645.87元,门诊收费837.9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6483.83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60天=3360.4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天×1人=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住宿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5元,交通费507元,合计27840.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艺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丰驾驶天安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天安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483.83元,误工费3360.43元,护理费10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住宿费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5元,交通费507元,合计27840.60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艺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40.60元;二、驳回原告牛艺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60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牛艺蓉于2013年7月2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483.83元(其中住院收费15645.87元,门诊收费837.96元)。牛艺蓉在治疗期间支出陪护费600元,牛艺蓉提供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2013年8月5号发票联代收陪护费600元予以证明。上诉人诉称是辅助治疗用的,应计算入康复费中,但一审未计算在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牛艺蓉于2013年7月2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13天。牛艺蓉在治疗期间支出陪护费60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赔偿,应予纠正。2、上一统计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脸部创伤整容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牛艺蓉在治疗期间支出的陪护费600元未予认定赔偿,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牛艺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艺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40.60元”为“一、被告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艺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牛艺蓉负担801元,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艺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