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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646号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胡建国,男。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国归还原告借款51568元,并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1元,自2016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胡建国向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4756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其中2016年8月5日前还51568元,逾期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如今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借款收据和委托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且被告收到了借款。3、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给被告胡建国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直接付给了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也收到了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4、被告胡建国与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胡建国在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4756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并约定分期归还,于2016年8月5日前应归还51568元,2017年8月5日前应归还49000元,2018年8月5日前归还49000元,2019年8月5日前应归还49000元,2020年8月5日前应归还49000元;逾期未超过90日的,每天应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且已交房,原告有权依法扣押或者变卖乙方所购房屋偿还借款,已办理入住的,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停暖气等控制该房屋的正常使用,直至还清逾期款项,同时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胡建国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所借款项直接支付给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日,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胡建国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8月5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建国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5156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国向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购房款属实,原告也按照被告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了房屋销售方,同时被告胡建国与房屋销售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房屋销售方向被告胡建国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成立生效,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即相当于年利率36%,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调整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大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1568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元,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徐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