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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翟培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培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544号原告翟培国,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950元、停运损失费4760元、鉴定费1747.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063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二、七项无异议,对其它事项均有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2月4日18时05分许,赵天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金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川大道与五一街平交路口,与同方向翟培国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蒙L×××××号小型轿车乘员丁睿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认定,赵天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培国、丁睿无责任。三、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受损车辆在临河区顺翔汽配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支出各项修理费和配件款3950元。有修车发票及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四、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属营运出租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340元,按修理6天计算为宜,共计2040元。有维修中心证明及鉴定报告。五、鉴定费:1747.5元。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且属实际性支出,有鉴定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车辆保险情况:赵天璐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赵天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天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赵天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7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培国各项经济损失7737.5元。上述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