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民,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438号原告刘志民,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正,任经理。被告王正,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后芳,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民与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秦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存在,被告也并没有收到该10万元,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刘志民向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出借款项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二被告还款25万元。2012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后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2151元,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银行转账明细,二被告也根据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除已支付原告的本金外,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万元×1%×21月+35万元×1%÷30天×26天=76533.33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5万元×1%÷30天×4天+15万元×1%×4月+15万元×1%÷28天×14天=6950元,以上共计83483.3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151元,为81332.3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民借款利息81332.33元。二、驳回原告刘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志民负担200元,被告山东泰安正达��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正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