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克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贾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贾开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610号原告:郭克勤,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责人:郑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开新,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克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贾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护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运城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受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0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00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被告贾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开新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贾开新驾驶晋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张风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许行驶至张风线太吕村路口时,遇郭克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克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贾开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依法审核贾开新的驾驶证及该车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贾开新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向原告垫付的32500元医疗费由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返还给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贾开新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张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吕村路口时,遇郭克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克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郭克勤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颅内感染,颜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止血、预防感染、营养脑细胞、抗感染等治疗,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脑细胞、改善脑循环、对症处理,休息6个月,1个月门诊复查”。郭克勤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贾开新垫付住院费32500元。2016年6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字认字第14088112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开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克勤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贾开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2日,贾开新为晋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庭审中,原告郭克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3169.29元,具体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如下:1、医疗费8269.29元,其中永济市人民医院6719.07元(住院费3898.76元[36398.76元-32500元],门诊费2820.31元),文正脑心肾专科医院医疗费1325.22元、在山西恩惠来医药连锁公司永济药品超市外购药225元,提交原告2016年4月30日—5月31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用药清单、36398.76元住院费票据一张、21张门诊费票据一张,2016年9月29日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2016年9月30日在永济市文正脑心肾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运城市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支付凭证(显示:原告2016年9月30日—10月10日在永济市文正脑心肾医院的住院费2964.55元,新农合补偿163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31天+10天】×100元/天),依据两次治疗医院的住院天数;3、营养费5730元(191天【31天+10天+150天】×30元/天),依据永济市人民医院增加营养的出院医嘱;4、护理费30030元(221天【31天+10天+180天】×130元/天),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护理人员郭有民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永济市博鑫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该社法定代表人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养猪合作社员工郭有民,因家父郭克勤于2016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请假至现在没能上班)、该社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25日工资表(显示:郭有民月工资2900元,另加奖金300或400元);5、交通费2000元,在永济市人民医院入出院一次、复查三次,樊文正医院入出院各一次,去运城、西安各检查两次,各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970元,提供永济市北城学刚电动车配件商店收据及修理明细各一张;8、其它费用(生活用品)70元,提供收据一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质证称:1、对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文正脑心肾专科医院的新农合医保补偿支付票据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治疗特重性高血压、冠心病等,其无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外购药未提供处方与医嘱,不能证明所购药是否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关;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按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算,对其主张文正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3、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在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计算;4、原告要求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供儿子郭有民(护理人员)与永济市博鑫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养猪合作社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子在该社工作及所从事工种,所提供的工资表的签名显示无领款人的签字,且工资表明显是原件,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也没有工资发放流水,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按50元的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间按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计算,出院后的180天无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护理;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运城、西安检查无证据证明,故不应支持交通费;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票据,我方认可500元损失;8、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贾开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原告解释称,樊文正医院的病历记载,因头部撞伤史致其外伤性癫痫,该次治疗主要是治疗癫痫,故与交通事故有关;事故前,原告身心健康,因原告颅脑受伤引起的高血压、心脏病等,故该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查,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既往史,5年前患脑梗塞、高血压病”;永济市文正脑心肾医院病历记载,“2016年10月10日出院小结,诊断,继发性癫痫病,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心律失常,颈椎病”。庭后,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永济市文正脑心肾专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汇总表,原告郭克勤与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司经质证后,均认可原告在樊文正医院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的医疗费用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开新驾驶X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郭克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济交警队认定贾开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克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开新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贾开新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在该院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用药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为证,住院费总额36398.76元在扣除被告贾开新垫付的32500元住院费,对原告主张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3898.76元住院费、2820.31元门诊费,合计6719.07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克勤与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文正脑心肾专科医院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病情的医疗费为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山西恩惠来医药连锁公司永济药品超市外购药225元,有其提供的购药发票为据,且考虑到该购药行为发生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因治疗所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住院31天计算,即1550元。因原告在永济市文正脑心肾医院住院期间非全部治疗事故伤情,其在该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日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按住院10天计算,即300元。以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0元。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永济市文正脑心肾医院的营养费,分别按住院31天、10天,每天30元、20元计算,即1130元。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脑细胞营养,有永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证,本院酌定营养期2个月、日营养标准为30元,即1800元。以上营养费合计2930元。护理人员郭有民的护理费,有其提供永济市博鑫养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郭有民误工及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日护理费标准按106元计算(3200元÷30元/天),按两次住院41天计算,即4346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970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市北城学刚电动车配件商店收据及修理明细为证,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虽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生活用品70元,非保险理赔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8440.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足够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贾开新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开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外已向原告垫付的325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永济支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克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8440.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贾开新垫付的32500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郭克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克勤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杰人民陪审员 丁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