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百灵与刘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百灵,刘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838号原告:苏百灵,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学,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庆福,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苏百灵与被告刘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百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百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万元及月利3分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庆福于2015年8月8日从原告苏百灵处借款人民币本金33万元,并约定月利3分,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刘庆福未到庭,无答辩发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福曾欠姜永学33万元借款,2015年8月8日刘庆福从苏百灵处借款33万元用于偿还姜永学的欠款,此33万元现金由苏百灵直接交给姜永学,刘庆福为苏百灵出具了33万元欠条,约定月利3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为姜永学,后苏百灵多次向刘庆福催要此款,刘庆福拒不给付,刘庆福2016年离家外出后,至今住址不明。本院认为,苏百灵、刘庆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苏百灵主张权利,债务人刘庆福应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鉴定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会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百灵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审 判 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