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范凯杰与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凯杰,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23号原告:范凯杰,男,1982年1月6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张海,男,1988年2月2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范凯杰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范凯杰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海借条原件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向原告范凯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偿还原告范凯杰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桂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