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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雅杰与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杰,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255号原告:徐雅杰,女,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吉(系徐雅杰丈夫),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安志罡,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于志强,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玮民,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徐雅杰与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吉、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徐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立即给付徐雅杰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5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8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负担。事实和理由:徐雅杰与三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三被告在徐雅杰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为徐雅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徐雅杰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此徐雅杰诉至法院。安志罡辩称,有欠款这个事实,但是我没有去银行,我是担保人。于志强辩称,承认事实,钱是我借的,我用的。张玮民辩称,这笔钱开始我不知道,后来因为一起干浴池,我也是属于担保人签的字,也一直没看见这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向徐雅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徐亚杰人民币捌万圆。”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在借款人处签字。经庭审核对,各方当事人均承认本案原告“徐雅杰”与欠条上“徐亚杰”为同一人。于志强承认收到80000元现金,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雅杰提供的欠条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徐雅杰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志强承认收到80000元现金并使用,徐雅杰已经完成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徐雅杰有权随时主张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履行还款义务,徐雅杰请求法院判决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偿还80000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志罡、张玮民提出其二人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徐雅杰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徐雅杰欠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徐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志罡、于志强、张玮民共同负担900元,徐雅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