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福臣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福臣,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110号申请执行人:何福臣,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王佳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何福臣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中,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何福臣工伤保险争议款11280.77元,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福臣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综上,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28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69元。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审判员 翟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金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