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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祥飞、于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祥飞,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166号申请执行人:郭祥飞,女,1945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执行人,刘先庆,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执行人:于秀,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郭祥飞申请执行刘先庆、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6)黔232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先庆、于秀应于2017年2月11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郭祥飞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付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先庆、于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执行人刘先庆、于秀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祥飞经终本约谈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璞审判员 代青林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怀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