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达君与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君,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448号原告:王达君,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44056M。法定代表人:常青。被告:匡阿芳,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王达君与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品押金10万元;2.被告匡阿芳对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押款代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垫江重百商场销售魔婕品牌服饰,合作方式为押款代销,押款金额10万元,合约期限以原告和商场签订的合约期限为准,合约结束清算款项完毕后被告退还押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商场进行了清算并退场。被告应按约退还押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匡阿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匡阿芳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匡阿芳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主要载明:收到原告交来重庆垫江重百魔婕品牌押金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另举示了《押款代销合同》,该合同抬头记载甲方为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王达君,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垫江重百商场经销甲方享有商标产权的MOJIE魔婕品牌服饰系列,合约期以乙方和商场的合约期限为准。合约期结束后20天内,乙方需将未销的库存货品返还至甲方指定地点仓库,与甲方办理退款手续,逾期如仍有未返清的货品,视作乙方已销售,甲方不再收货。甲方和乙方在法律上和财务上均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2.甲乙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押款代销合作方式,乙方从甲方取得货品前需按商定的吊牌价,以一定的折扣支付(37折)货品供货货款,自签订合同前,乙方支付提货押金10万元给甲方,方可提货。3.双方合约结束时,清算款项完毕后,退还乙方的最初提货押金。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另查明,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匡阿芳一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变更为由匡阿芳、常青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常青。原告陈述,一、原告向匡阿芳支付10万元押金后,被告将押金收据和《押款代销合同》一起邮寄给原告,但合同未加盖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就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品牌与商场进行了清算盘点并退场,原告与商场的合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已经支付了押金10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合作期限已届满,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相应押金。现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结算和押金返还情况,故应以原告确认的情况为准。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匡阿芳的责任问题。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匡阿芳注册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系基于其一人公司的身份,且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是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其股东应当对当时产生的债务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人数变更而放任原股东规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阿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达君押金10万元;二、被告匡阿芳对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王达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苏莱曼贸易有限公司、匡阿芳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