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邦富与被告袁锐、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富,袁锐,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133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邦富,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邱建平,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邦富与被告袁锐、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富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锐、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9月6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此后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袁锐、邱建平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袁锐向原告张邦富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16年11月5日,被告袁锐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算,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春节前尽量争取归还其余部分”。此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袁锐、邱建平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个人汇款凭证、被告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锐、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张邦富与被告袁锐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袁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该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邱建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锐、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邦富借款本金7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00元,由被告袁锐、邱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