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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库尔勒市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现住库尔勒市。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押解回库尔勒市,次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俊在担任库尔勒市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在承建白鹭天缘小区4号、12号楼、金隆13号楼时,从公司结清了工人工资后,未将朱某等20名模板工、梁某等11名抹灰工工资61800元、26200元共计88000元支付,离开库尔勒市并关闭手机失去联系。案发后88000元已追回并发还朱某、梁某等人,并补偿梁某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80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从轻处罚;2、其取得一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俊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俊在担任库尔勒市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期间,在承建白鹭天缘小区4号、12号楼、金隆13号楼时,从公司结清了全部工人工资后,未将朱某等20名模板工工资61800元、梁某等11名抹灰工工资26200元共计88000元支付,离开库尔勒市并关闭手机失去联系。2015年9月23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期限到期后,李俊仍未支付。2016年1月2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李俊上网追逃,同年1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刑警大队抓获。李俊归案后退赔朱某、梁某等人88000元工资,并补偿梁某损失取得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公安局移送案件:2013年至2015年9月库尔勒市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俊项目部欠发梁某、朱某灯12人工资88000元。(2)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李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该局经过调查,该局2015年9月9日接到朱某投诉称承接李俊项目部白鹭天缘工地模板尚余61800元未结清,并递交李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经调查后于9月23日向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期限到达后,李俊未支付农民工资。(3)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我带着吕连杰、郭志辉、郭志华、王正华、敬平等20人在扬帆公司开发的白鹭天缘小区4号、12号楼干木板活,2011年底工程结束。李俊给我们结了一部分工资,剩下61800元的工人工资没有结算。我是组长,农民工辛苦干了几年拿不到工资,我没有办法就垫付了,李俊也承认这个事,给我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我们把扬帆公司告到了劳动监察部门,说公司已给李俊结清了。李俊躲起来我们找不到他。(4)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我带着蒲永田、罗萍芳、梁发元、黄发祥、向群芳、向贤民、周茂春、梁小英、梁发平、杨春江10人在扬帆公司开发的金隆小区13号楼内墙抹灰,2013年12月工程结束。李俊给我们结了一部分工资,11个人总共126200元,付了10万,剩下26200元的工人工资没有结算,李俊给我们打的条子。2014年4月,我们到扬帆公司找,公司说已给李俊结清了。李俊躲起来我们找不到他。2015午7月19日我们把扬帆公司告到了劳动监察部门。我从2011年就跟着李俊干,比较熟,就没有签劳务合同。(5)证人刘某(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干部)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梁某等11人到我们监察大队告李俊,说李俊欠他们11人工资26200元。9月9日朱某又来我单位告李俊拖欠其工资61800元。我们根据梁某等12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线索找李俊,发现其失去联系,我们又找扬帆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但公司提出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李俊,人工工资不应公司承担,我们就对公司进行了1.5万元的罚款处罚。一直无法联系李俊,我们就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工作人员刘某、于刚刚将指令书在佳鑫社区工作人员在场下送达给了李俊前妻。其前妻拒绝签收,我们就张贴在了金隆小区13号楼工地,给扬帆公司送了2份。(6)证人肖某(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扬帆公司开发的白鹭天缘4号楼、12号楼开工,李俊带着施工班组,朱某是组长在工地上干木工。年底工程结束,扬帆公司陆续给李俊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4号楼共计2253229.94元,12号楼支付2465698.66元。2013年扬帆公司开发的金隆小区13号楼,梁某等11人干抹灰,11月工程结束,公司陆续给李俊支付工程款6954614.65元,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李俊欠工人工资88000元。所有人工工资扬帆公司都支付给李俊了,劳动监察大队罚了公司1.5万。(7)证人李某(被告人李俊弟弟)证言证实,2015年中旬,我听我嫂子余春梅说过库尔勒市劳动监察大队给李俊下发了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是欠工人工资的事情,我没有在意。我是何时通知李俊的记不清了。2015年12月,余春梅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到她单位找她了解情况,我就给李俊打电话问工人工资怎么回事?并说公安局的找余春梅了,让他赶紧把事处理好。(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4日经被害人朱某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拖欠其工资的李俊;2015年11月24日经被害人梁某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拖欠其工资的李俊;2015年11月26日经证人肖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李俊。(9)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李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自2009年以来先后承揽施工了金鹏16号、20号,白鹭天缘4号、12号楼,金鹏湾A1-A7单体别墅,金隆13号、10号楼部分工程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10)承诺书证实,2014年4月16日李俊给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约定的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在4月26日前将全部的外部欠款(含历年民工工资及各类材料、设备欠款)处理完毕,所有债务均由李俊个人承担,确保与扬帆公司无关。若有到公司上访的民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本人承诺立即将人员带离公司,且所有后续事宜全部由本人负责。(11)项目明细账、收条证实,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人李俊已从扬帆公司结清全部工程的工人工资,并出具收条。(12)证明证实,2013年12月7日,梁某与李俊算账证明扬帆金隆13号楼抹灰工工资共计126200元,2014年4月23日李俊付10万元,余款26200元未付,李俊签字确认。(13)欠条证实,2013年2月4日李俊书写的欠条证明欠朱某在扬帆建安公司白鹭天缘4号、12号楼模板工费总计61800元。(1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9月23日库尔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指令书,责令李俊欠发梁某、朱某等人工资88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指令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李俊送达时,因李俊本人无法联系,故给其家里留置送达(附照片)。(15)户籍证明证实,李俊出生于1973年3月1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4日乌鲁木齐公安局水磨沟区刑警大队在南湖西路汉庭酒店201室根据在逃人员登记表10014将在逃人员李俊抓获归案。(17)收条证实,2016年2月2日,库尔勒扬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经侦大队领取李俊归还的88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梁某、朱某两个班组的工人工资。(18)接受李俊道歉证明证实,2017年3月15日,李俊补偿梁某损失并取得谅解。(19)被告人李俊供述证实,2013年我承接库尔勒市金隆小区的小高层、金鹏湾小区A1-A7的别墅、10号、13号楼项目部,我和扬帆公司约定我包工包料,工人工资由我支付,先由公司的项目部将工人工资表做出来,报至公司,然后公司将工资打到我这里,由我统一向工人发放工资。扬帆公司将工人工资给我结清了,因为我承包工程亏了,就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梁某是抹灰工的负责人,朱某是模板工的负责人,工程结束后,他们要过工资,我没有就躲起来了。2015年9月26日劳动局的人到我前妻家找过我,但没有找到,因为我到乌鲁木齐了,我弟弟李某给我说劳动局下发了限期偿还工资的通知,我没有钱就没有管。要债的人也联系不上我,我把之前的手机关机了。我欠梁某班组26200元,朱某班组61800元,一共8.8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80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俊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得到一位劳动者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美玲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