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正祥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祥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正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7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正祥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正祥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詹某发生口角,卢正祥将汽油泼洒在自家正房内沙发上,后用火柴点燃,造成卢正祥家土木结构正房一幢及房内财物被烧毁。经永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统计,卢正祥家房屋及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3523元。经勘查,卢正祥家与卢某2家土木结构房屋仅隔1.35m,卢某2家北面是袁某1、袁某2、杜永康家,卢正祥家厨房与王春生家砖木结构瓦面房间隔5.6m,王春生家南面是杨新彦家,卢正祥放火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正祥的放火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正祥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正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卢正祥以放火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正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正祥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詹某发生口角,卢正祥将汽油泼洒在自家正房内沙发上,用火柴点燃,造成卢正祥家土木结构正房一幢及房内财物被烧毁。经永胜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卢正祥家房屋及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3523元。经勘查,卢正祥家与卢某2家土木结构房屋间仅隔1.35m,卢某2家北面是袁某1、袁某2、杜永康家,卢正祥家厨房与王春生家砖木结构瓦房间隔5.6m,王春生家南面是杨新彦家,卢正祥放火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卢正祥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6、永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及光盘制作说明、光盘一份;7、证人詹某、任某、赵某、卢某1、刘某1、王某、饶某、李某、刘某2证言;8、被告人卢正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卢正祥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正祥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正祥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正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正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正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邓明德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