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申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敬惕、张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敬惕,张伟,张宇旭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敬惕,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一审被告:张宇旭,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再审申请人张敬惕因与被申请人张伟及一审被告张宇旭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敬惕申请再审称,农村燃放烟花虽无需取得专业资格证明,但也不是任何人都能胜任的,选任燃放人也是要求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在这种场合燃放烟花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工。另申请人是否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燃放鞭炮,不能决定双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一、二审认定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张伟提交意见称,张伟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张伟无偿为张敬惕、张宇旭家燃放鞭炮,且其父子二人没有拒绝,张伟与张敬惕、张宇旭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本案的事实。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张敬惕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伟与张敬惕、张宇旭系亲戚关系,张敬惕、张宇旭因家庭活动购买烟花,张伟前去帮忙燃放烟花,张敬��、张宇旭未明确拒绝帮工,一、二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构成帮工关系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张敬惕、张宇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敬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