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凤祥与屠帮红、常州世品机械有限公司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祥,屠帮红,常州世品机械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814号原告:徐凤祥,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帮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43岁,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常州世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赵世品,该公司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刘可,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祥诉被告屠帮红、常州世品机械有限公司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撤回起诉,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凤祥承担。审判员 宋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