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根深、刘晓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根深,刘晓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721号之二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被告:唐根深。 被告:刘晓香。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根深、刘晓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旷曲宇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人民陪审员 宾国政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运栋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