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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52号。法定代表人:吴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林,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住所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北上新区*号综合楼。经营者:吴光贤,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栋,男,系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职工。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贤光通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从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驳回贤���通信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贤光通信中心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是极其错误。电信公司与贤光通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贤光通信中心引进戴尔电脑入户并居门面主要部分进行经营,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独立经营电信业务的目的,损害电信公司的信誉和经营收入,贤光通信中心已违约。贤光通信中心在经营期间私自截留电信公司营业款,亦属违约。贤光通信中心违约,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电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房屋补贴和门面租金补贴。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装饰补贴费是审核通过后才能补贴,分公司审核补贴费为58638元,应予以采证,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贤���通信中心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贤光通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补贴费4431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门面租金补贴469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代理被告的电信业务,与案外人魏爱财于2014年1月签订租房合同,租赁魏爱财位于从江县××××号综合楼146平方米的店面,每月租金73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动工装修,2014年6月23日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有效期为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补贴乙方(原告)门面租金150元/月,其余部分按照业务发展达量政策执行”。2014年9月29日,原告开始营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营业厅选址位置、可用面积、装修改造效果图、改造造价预算逐一审核通过后,对装修改造补贴费用按照实际总造价的60%进行补贴”。第2项约定“依据原合同签订的代理电信业务5年合同期约定,营业厅装修改造部分需按照3年期折旧完毕视情况可另行装修改造”。第3项约定“本着保障双方投资权益,促进双方互为依托、谋求发展的共同目的,根据装修改造折旧年限时间情况,甲方可将应补贴部分按照第一年支付5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20%的方式支付完毕”。协议书其中还约定,自营业厅开业营业的当月起,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的房租进行全额补贴6个月,第7个月开始双方签订达量考核协议,按照月下达目标任务量完成情况结合门面租金补贴政策给予门面租金补贴,但原、被告至今没有签订达量考核协议。2015年5月左右,原告引进了戴尔电脑,被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通过验收对原告的装修金额确定为181016.80元,后在从江分公司关于拟对县城商贸租赁门面进行天翼手机卖场装修审定中,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送审金额为90508.40元,扣除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的审减金额2532.90元,最后审定金额为87975.50元。原告开始营业后,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累计欠缴营业款47223.80元。被告于2016年2月支付原告装修补贴19850.25元(其中支付现金10000元,银行转账9850.25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后,至今未提出异议,嗣后原告对外发出门面转让公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认为从2014年9月试营业开始合同就已经无��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时,已作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赘述,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门面装修补贴108610.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装修完毕后在2014年9月底开始进行营业,虽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认为不一致,按常理,装修结束进入营业后,均会积极向义务方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日期,故对原告自认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并停止办理电信业务的工号权限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自认从8月起不在业务系统上交费,并于嗣后对外发出了门面转让公告,应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解除合同,故对终止电信委托业务的时间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较妥。从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至业务停止时间计算,此期间原告经营的时间为1年213天。按照门面装修审定金额87975.50元,结合补充协议书三年支付完毕的约定,以及原告从提供竣工资料后的实际经营时间计算,即被告第一年应支付87975.50元×50%=43987.75元,第二年应支付87975.50元×30%÷365天×213天=15401.74元,以上共计59389.49元。第二年剩余期间以及第三年应按比例支付的款项,因原告已同意解除合同,使后期没有实际履行义务,该部分费用不予计算较妥。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9820.25元,原告理应获得的装修补贴款为39569.2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个月的房租补贴问题,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每月租金为7300元,故被告应支付6个月的房租补贴为7300元×6=43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开始营业到起诉之日共计21个月的门面补贴租金315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补贴乙方(原告)门面租金为150元/月,其余部分按照业务发展达量政策执行,但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门面租金再次约定“为扶持乙方发展,自营业厅开业营业的当月起,甲方对乙方每月支付的房租进行全额补贴6个月。第7个月开始双方签订达量考核协议,按照月下达目标任务量完成情况结合门面租金补贴政策给予门面租金补贴”,由此可看,被告已将150元/月调整为替原告全额支付月租金。现原告另行要求支付的150元/月租金属请求重复,且从营业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达量考核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补贴以及门面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房屋装修补贴款39569.24元、门面租金43800元,共计83369.24元。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从江贤光通信服务中心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负担1851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与贤光通信中心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贤光通信中心按双方约定对店面进行装修改造完成后,并经电信公司许可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经营电信公司业务。2015年5月左右贤光通信中心引进戴尔电脑并按戴尔形象店标准对部分店面进行装修改造。到2015年10月,电信公司应贤光通信中心的申请同意对已引进戴尔电脑的店面进行验收,经双方共同验收确定经营电信公司业务部分店面装修金额为181016.8元,双方同意按90508.4元补贴标准进行报送审批,最后审定金额为87975.5元,电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装修款19820.25元,电信公司实施上述一系列行为说明电信公司对贤光通信中心引进戴尔电脑经营的行为是同意的。电信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贤光通信中心店面装修改造补贴费。依照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电信公司对贤光通信中心装修改造店面补贴费用应按照实际总造价的60%进行补贴,电信公司内部审核所形成的装修金额不能对抗电信公司和贤光通信中心达��的协议。一审判决电信公司还应向贤光通信中心支付房屋装修补贴款39569.24元正确。贤光通信中心已按约定完成对店面进行装修改造并经双方验收,已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营业,依据补充协议书“……自营业厅开业营业的当月起,电信公司对贤光通信中心每月支付的房租进行全额补贴6个月(分月支付)……”之约定,电信公司应分月全额补贴贤光通信中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6个月)的房屋租金补贴43800元。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明确约定,贤光通信中心未按照电信公司财务制度有关规定上交代收的各项营业款并办理相关手续,超过5天,电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贤光通信中心除返还欠款、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电信公司的全部损失。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并未约定贤光通信中心存在未按规定上交或截留其代收营业费等违约行为时电信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有关补贴款。电信公司以贤光通信中心擅自引入戴尔电脑、私自截留营业费等违约行为为由拒付装修补贴费和房屋租金补贴缺乏依据,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贤光通信中心如存在违约行为,电信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采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