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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48号 何健国;侯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建波;夏伟明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健国,侯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黄建波,夏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4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何健国。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侯治辉。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建波。被执行人:夏伟明。复议申请人何健国、侯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建波与被执行人夏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夏伟明(出租方)在何健国、侯治辉处有租金收入,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湘1103执65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夏伟明在何健国、侯治辉处的租金收入1,031,350元。2017年3月17日,该院向何健国、侯治辉发出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租金收入1,031,350元。2017年3月30日,该院向何健国、侯治辉发出通知,要求二人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扣留的款项划至该院执行标的款专户,逾期该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但其至今未予协助。2017年4月11日,三异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夏伟明、章义平将二人各自单独所有的房屋共同出租给何健国、侯治辉。2015年9月9日,何健国、侯治辉作为承租方(乙方)、夏伟明、章义平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10号负2楼-8楼,共计面积21,304平方米,其中负1楼4727.6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090007**号,1-3楼7374.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080139**号、708013995号、7100114**号,4-8楼6893.7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080139**号,负2楼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7090007**号;该房屋租赁期共计六年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酒店、洗浴休闲、办公使用;每年租金2,00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2015年9月15日前由乙方支付半年租金,即1,000,000元(第一次租金可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依次类推。但乙方没有提交自己向甲方直接支付了租金的证据。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被执行人夏伟明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在异议人何健国、侯治辉处有租金收入,且异议人在异议书上自述“每年租金2,000,000元,其中章义平、夏伟明各占50%,应付夏伟明租金1,000,000元/年”,说明章义平、夏伟明各自应占租金的份额是确定的,由于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出租方按期支付了租金的证据,其应当支付给夏伟明的租金多于该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金额,故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属于被执行人夏伟明的那部分租金收入并要求何健国、侯治辉协助扣留、提取,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章义平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金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异议人在收到该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仍然向被执行人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予以罚款。三异议人提出何健国、侯治辉签订租赁合同是代理紫金丰泰行使代理权,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何健国、侯治辉将租赁的房屋用于经营紫金丰泰还是另作他用,以及紫金丰泰是否为被执行人代为偿还了债务,与其二人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无关。综上所述,该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对三异议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何健国、侯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何健国、候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何健国、候治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代理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夏伟明等二人签订的,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何健国、候治辉是该公司的股东,租赁的房屋,该公司在2014年成立时就已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的,何健国、候治辉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冷水滩区法院协助通知书下达之前(截止2017年2月28日),已被迫代夏伟明等人偿还对外债务573.2433万元,实际支付已大大超过应付夏伟明租金款项,现尚无资金协助法院执行。请求撤销(2017)湘1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裁定何健国、候治辉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由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协助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夏伟明、章义平与何健国、候治辉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何健国、候治辉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协助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夏伟明的租金收入。其提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主体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提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代理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是该公司履行的,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该理由不是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何健国、候治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与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由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指向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本案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健国、侯治辉、永州市紫金丰泰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