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飞与陆金云、黄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陆金云,黄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643号原告:邓飞,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云(曾用名陆云),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邓飞与被告陆金云、黄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静、被告陆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被告黄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要求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被告黄秀英为邓飞儿子和陆金云女儿做媒介绍对象,分多次从原告手里拿款111000元交给陆金云,后婚约解除。2017年3月10日经被告黄秀英从中调解,被告陆金云退还给原告51000元,尚欠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定于2017年4月16日还款,并由被告黄秀英担保。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拖延躲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金云辩称,陆金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没有实际借款事实。被告黄秀英辩称,我不该还这钱,谁签字谁给钱,我没有用钱。原告邓飞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陆金云为借款人,黄秀英为担保人。2、白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7年4月16日还款。3、泗县大路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调解委员会找两被告调解过此事。4、录音材料证明一份,证明黄秀英为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陆金云对其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上担保人后有一个“○”,黄秀英否认“○”系其所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秀英为担保人。对原告所举据2,两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系调解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秀英为担保人。对原告所举证据4,黄秀英否认录音中系其言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元月,邓飞之子和陆金云之女经媒人黄秀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在相处过程中,邓飞先后给陆金云及其女儿111000元。后由于邓飞之子和陆金云之女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2017年3月10日经黄秀英从中调解,陆金云退还给邓飞51000元,尚欠60000元由陆金云书写借条一张给邓飞,并承诺2017年4月24日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另外,在借条上担保人后有一个“○”。到期后,陆金云未有偿还,邓飞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飞认为借上“○”为黄秀英所画,系担保意思,黄秀英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邓飞未有申请对借条上担保人后“○”及录音材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案件在立案时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经过庭审查实,借条的内容不是单纯的婚约财产,还包括原告之子与被告陆金云之女确立恋爱关系至解除时的各种经济损失,故该案件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陆金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所诉被告陆金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金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秀英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飞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邓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陆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