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庆轩与段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轩,段瑞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267号原告:王庆轩,男,1945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瑞军,男,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王庆轩与被告段瑞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轩诉称:2009年至2014年间,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段瑞军收原告货款33000元,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瑞军归还货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瑞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王庆轩与被告段瑞军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17日,被告段瑞军收到原告王庆轩现金33000元,用于河北购买编织袋。2013年6月5日,原告王庆轩卸取37380元货物,由被告段瑞军把整车货款98000元支付给了河北厂家。2015年5月11日,段瑞军起诉王庆轩,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庆轩支付给段瑞军467889元(包含37380元)。王庆轩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庆轩支付段瑞军363374元(包含37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轩提供收条一份、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王庆轩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段瑞军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王庆轩货款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2013年6月5日,原告王庆轩卸取37380元货物,其中应包括原告王庆轩已付给被告段瑞军的33000元货款。但(2015)丰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苏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并且判决该37380元货款由王庆轩支付给段瑞军,没有把原告王庆轩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给被告段瑞军的33000元冲抵货款,该批货物不能重复支付货款,被告段瑞军应当退还原告王庆轩货款33000元。故,原告王庆轩主张被告段瑞军退还3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庆轩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瑞军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庆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