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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国西、祝相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李国西,祝相立,平顶山市克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581号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杨。被告:李国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被告:祝相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平顶山市克瑞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相立。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西、祝相立、平顶山市克瑞建筑机械设���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