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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宜海与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宜海,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121号原告:谢宜海,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1562963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法定代表人:赵传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9145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4010-8),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负责人:胡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谢宜海诉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物流公司)、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益众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传仁、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林、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87000元、车辆租赁损失84000元、拖车费2500元、公估费4200元,合计17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1时许,李国民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1.8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左冲过路中隔离绿化带行至对向车道,撞压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后向右侧翻,其车罐体顶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苏A×××××号小型客车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张战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撞至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张建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战争受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战争、张涛、谢杰、张建睿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中联混凝土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益众物流公司、中联混凝土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由案外人谢杰所驾驶的原告谢宜海的苏A×××××车辆追尾撞上了案外人张战争驾驶的苏A×××××号车辆,故谢杰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各项费用也应当依法分担。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益众物流公司意见。李国民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1时许,李国民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1.8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向左冲过路中隔离绿化带行至对向车道,撞压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后向右侧翻,其车罐体顶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杰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苏A×××××号小型客车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张战争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撞至尾部,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乘客张建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战争受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国民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战争、张涛、谢杰、张建睿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宜海损失拖车费、吊机费、拆检费合计2500元。后谢宜海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典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为87000元,残值458元。谢宜海支付公估费4200元。另查明,苏A×××××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曾与被告益众物流公司签订《罐车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将苏A×××××重型罐式货车以租赁行驶提供给益众物流公司,代中联混凝土公司运输干粉、砂浆,租金以每吨3元在中标运输单价中直接扣除,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益众物流公司全权负责车辆管理,全权负责处理租赁期间车辆的安全事故,并承担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安全协议》约定中联混凝土公司委托益众物流公司代为运输货物,并有权监督、指导益众物流公司工作。苏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国民系益众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谢宜海所有的苏A×××××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谢宜海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南京市建邺区谢宜海汽车货运部(以下简称汽车货运部)。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服务。一般经营项目:无。2015年1月1日,谢宜海以汽车货运部的名义与南京跃和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和保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跃和保公司承租谢宜海名下的苏A×××××车辆,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谢宜海并提供驾驶员1名,每月租车费用10500元。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1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张战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8300元,合计60300元。二、益众物流公司赔偿张战争3000元。后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7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7)苏01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原告谢宜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益众物流公司申请对苏A×××××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重新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7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苏A×××××号车(江淮HFC6510A1C7R3F)的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捌拾叁元整(RMB7,4983.00元),车辆配件残值600元。益众物流公司用去鉴定费3650元。谢宜海并主动放弃对苏A×××××号小型轿车及苏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额各100元,合计200元。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玄武法院(2016)苏01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447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典公估公司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民太安公估公司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罐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国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宜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国民系被告益众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益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虽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被告益众物流公司,但中联混凝土公司系该车辆运营利益的直接受益人,且对该车辆的运营享有控制权,故应由被告中联混凝土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玄武法院的民事判决中,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已赔偿完毕,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宜海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益众物流公司对谢宜海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意见存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谢宜海放弃了对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两辆无责车交强险项下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请求权,该笔费用共计200元,应予以扣除。因维修产生的配件残值600元,谢宜海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剩余配件,故该部分残值应予以扣除;其主张的拖车费、吊机费、拆检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租赁损失,因该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谢宜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亦无客运经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谢宜海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74983元-600元-200元+2500元=76683元,由阳光财险南京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宜海76683元。二、驳回原告谢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鉴定费7850元,合计10444元,由原告谢宜海负担877元,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67元(原告谢宜海已垫付6794元,被告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垫付3650元,故南京益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谢宜海5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汤战鹏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