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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奚玉芽与陈春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玉芽,陈春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387号原告:奚玉芽,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东风居委会阳光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路天湖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被告:陈春芝,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银河山庄*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祥,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沿湖行政村马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原告奚玉芽诉被告陈春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玉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生、被告陈春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玉芽诉称:2016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陈春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奚玉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奚玉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春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玉芽无责任。原告奚玉芽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要求:1、被告陈春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99元(医疗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287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4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芝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审核,同时请法庭考虑被告的客观经济状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陈春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奚玉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奚玉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2016)第0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奚玉芽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用34200.0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禁止下地负重等。2017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奚玉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奚玉芽本次外伤误工期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3、奚玉芽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后期取出需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4元。现原告以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春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奚玉芽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直无业。原告奚玉芽于事故发生前生育有一女王韵涵(出生于2006年1月9日,于原告定残时年满11周岁)和一子王润中(出生于2016年7月25日,于原告定残时未满1周岁),均属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芝驾驶电动三轮逆向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奚玉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且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春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春芝在庭审时以其在事故认定书上“拒签”为由否认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认为作为事故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仅以“拒签”来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200.09元(含被告垫付的3044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18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28天,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安徽省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年即79.88元/天,故据此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224.64元(128天×79.88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被告辩称按4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于定残时年满37周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非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结合原告伤残十级及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8、原告生育有一女和一子,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元[其中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2元(19606元/年×7年×10%÷2),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45元(19606元/年×18年×10%÷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60元;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63113.64元。被告陈春芝垫付款3044元,应在原告应获损失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69.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奚玉芽损失合计160069.64元。二、驳回原告奚玉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原告奚玉芽负担20元,被告陈春芝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