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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77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缺席)。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某在我行借款2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0.5‰,2015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为原告收回借款本息。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吕某某在在原告某某银行立据借款210000元,利率月息10.5‰,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吕某某结息至2012年12月31日,嗣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210000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息,应依法向原告某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0.5‰计付至清偿之日起)。 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吕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廖志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廖志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