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喜、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153号原告:王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红星美凯龙六层D区。组织机构代码为:91140200110391030A。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与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润喜,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25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25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大同市城区振兴街公交站刷卡乘坐了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并由该公司驾驶员王建英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131040从始发地开往矿区口泉站的一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公交二公司站时,原告在车门前等候下车,但驾驶员不知何因未在该站停车而驾车一直前行。原告赶忙招呼驾驶员,让其停站下车,突然,驾驶员一个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被摔倒在该车厢地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建英用车把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肱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伤残。因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从事故发生至今,除了支付了医疗费用,因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由于被告的驾驶员违规操作,致原告受伤,作为承运人的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2156.6元医疗费,对原告诉求的合理要求,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大同公交AC卡,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医疗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2医院医院就诊的情况;证据三、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至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大同市城市求实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欲证实原告王喜自2015年起在该校任晚自习辅导老师,月收入3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担任该项工作;证据五、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与武存梅系夫妻关系从事发起武存梅一直护理原告;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实事发后原告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890元。证据七、身份证、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王仲守在本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司法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属单方委托,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公交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应视为对权力的放弃,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大同市城市求实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供该校的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教师资格证。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该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对该校聘用原告的事实进行核实,被告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我院。本院依职权对该校聘用原告的事实进行核实,该校洪某某校长证实2015年3月至事发时一直聘用原告从事晚自习初中数学辅导教学工作,月收入3000元。且该校聘用教师月收入符合本地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身份证、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王仲守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无法证明王仲守只有王喜一子。本院认为王仲守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应有户籍证明,王仲守有几个子女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本院无法确认王仲守有几个抚养人,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查,2016年8月25日早晨6时许,原告在大同市城区振兴街公交站刷卡乘坐了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并由该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131040从始发地开往矿区口泉站的一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公交二公司站时,原告在车门前等候下车,但驾驶员不知何因未在该站停车而驾车一直前行。原告赶忙招呼驾驶员,让其停站下车,突然,驾驶员一个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被摔倒在该车厢地板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某用车把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肱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11月22日,原告伤情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至8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喜乘坐被告的晋B131040号公交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运送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的晋B131040号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10%);2、鉴定费3500元;3、交通费890元(有票据);4、误工费27000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及参照鉴定意见书,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标准,从事发至出院养伤支持9个月);5、后期治疗费6000元;6、护理费9106.7元(按1人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365天×9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7、营养费1350元(9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1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天);以上共计100207.7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承担抚养义务人数,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自身也有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喜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20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原告王喜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任素英人民陪审员 贾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