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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张传良、刘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张传良,刘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21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负责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良,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被告:刘贤娟,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张传良、刘贤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