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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马臣、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臣,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赵振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44号异议人马臣(案外人),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张萌,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78875-2。法定代表人张明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振琪,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振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臣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臣称,1、贵院(2016)鲁0202执2374号案件要求被执行人赵振琪腾交金口一路XX-X号房屋明显违背事实;2、被执行人赵振琪已经于2010年4月5日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马臣,并且异议人马臣也按约缴纳了全部租金;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院应该依职权追加房屋承租人为案件第三人,但贵院并没有追加。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异议人马臣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保留作签订时间的鉴定权利;2、2010年被执行人赵振琪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人马臣20年,租金合计100万元,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3、该案件在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赵振琪从未提到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异议人马臣;4、异议人马臣与被执行人赵振琪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异议人马臣缴纳的房屋租赁费。本院查明,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025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振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青岛市金口一路XX-X号房屋。因被告赵振琪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赵振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马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0年4月5日,异议人马臣与被执行人赵振琪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赵振琪将青岛市市南区金口一路XX号X户房屋租赁给异议人马臣,租期为20年,租金100万元且租金一次性付清。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0年4月7日异议人马臣通过转账付给被执行人赵振琪100万元。3、2010年4月8日,被执行人赵振琪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马臣先生所付租用青岛市南区金口一路XX号X户房屋租金全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租期为20年。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双方后签订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没有转款用途,不能证明为租金,异议人马臣与被执行人赵振琪共同开立公司,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很正常。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档案一份。载明:异议人马臣、被执行人赵振琪系青岛贵圣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异议人马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四行“本院认为,该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市南区金口一路17号,地号为市南区金口一路XX-X,该地块上仅有金口一路XX号一处房屋,故应认定金口一路XX号与XX-X号系同一处房屋。”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7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赵振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青岛市金口一路XX-X号房屋,被执行人赵振琪应将涉案房屋腾交给申请执行人青岛丰华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5日,异议人马臣与被执行人赵振琪签订《租房协议》,被执行人赵振琪将涉案房屋XX-X户租赁给异议人马臣,该《租房协议》不能对抗(2013)南民初字第7025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马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马臣认为要求被执行人赵振琪腾交金口一路XX-X号房屋明显违背事实和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